论犯罪与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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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的经典著作。启蒙时期新兴资产阶级在刑法学观念上的理论丰碑,处处可见“社会契约”的渗透:试图划定犯罪的界限、惩罚(刑罚)的界限和手段,从而在理论上为法学观点铺路(即惩戒需要来自于并依据其社会影响、社会利益)。
事实上今人吵得不可开交的所谓“废死”在我看来并不是一个重点,贝卡利亚在做的是(以启蒙思想)构建一个理论大厦,是在阐述“以我为代表的哲学思想家们所尊崇和信奉之物,以及我们为此该怎么做,要做什么”,更重要的是,他敞开的针对犯罪、惩罚、社会学治理、犯罪预防的讨论启发了后代的进一步思考,没错,说的就是你,福柯!
摘录⚓︎
如果说舆论比强力更能深入人心的话,如果说温和与人道能使一切人接受正当权威的话,那么,本书的宗旨正是为了提高这一权威,而不是要削弱它。
我们翻开历史发现,作为或者本应作为自由人之间公约的法律,往往只是少数人欲望的工具,或者成了某种偶然或临时需要的产物。
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扰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这一份份自由总合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
... 这些个人不但试图从中夺回自己的那份自由,还极力想霸占别人的那份自由。需要有些易感触的力量(motivi sensibili)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入古时的混乱之中。这种易感触的力量,就是对触犯法律者所规定的刑罚。
行为的绝对必要性
人对人行使权力的任何行为,如果超越了绝对必要性,就是暴虐的。君主惩罚犯罪的权利就恰恰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之上的,即,以维护对公共利益的集存、防范个人的践踏为必要限度。
没有一个人会为了公共利益而将自己的那份自由毫无代价地捐赠出来,这只是浪漫的空想。只要可能,我们当中的每一个人都希望约束别人的公约,不要约束我们自己,都希望成为世界上一切组合的中心。
- 结论
- 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 .
- 结论二
- 如果说社会的各个成员都受到社会约束的话,同样,该社会通过一项实质上是互尽义务的契约,也同各个成员联系在一起。君主和臣民都承受着这种义务,它平等地约束着最伟大的人和最渺小的人。
- 关于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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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对每个刑事案件都应进行一种完整的三段论式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一旦法官被迫或自愿做哪怕只是两种三段论推理的话,就会出现捉摸不定的前景。
公民的命运经常因法庭的更换而变化。不幸者的生活和自由成了荒谬推理的牺牲品,或者成了某个法官情绪一时冲动的牺牲品,这样的法官把从自己头脑中一系列混杂概念中得出的谬误结论奉为合法的解释。
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