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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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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的经典著作。启蒙时期新兴资产阶级在刑法学观念上的理论丰碑,处处可见“社会契约”的渗透:试图划定犯罪的界限、惩罚(刑罚)的界限和手段,从而在理论上为法学观点铺路(即惩戒需要来自于并依据其社会影响、社会利益)。

事实上今人吵得不可开交的所谓“废死”在我看来并不是一个重点,贝卡利亚在做的是(以启蒙思想)构建一个理论大厦,是在阐述“以我为代表的哲学思想家们所尊崇和信奉之物,以及我们为此该怎么做,要做什么”,“如果我来为一个新生国家设计一套法学分类方式、价值体系、评估标准,我会怎么做”,更重要的是,他敞开的针对犯罪、惩罚、社会学治理、犯罪预防的讨论启发了后代的进一步思考,没错,说的就是你,福柯!

摘录⚓︎

如果说舆论比强力更能深入人心的话,如果说温和与人道能使一切人接受正当权威的话,那么,本书的宗旨正是为了提高这一权威,而不是要削弱它。

我们翻开历史发现,作为或者本应作为自由人之间公约的法律,往往只是少数人欲望的工具,或者成了某种偶然或临时需要的产物。

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扰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这一份份自由总合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

... 这些个人不但试图从中夺回自己的那份自由,还极力想霸占别人的那份自由。需要有些易感触的力量(motivi sensibili)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入古时的混乱之中。这种易感触的力量,就是对触犯法律者所规定的刑罚。

行为的绝对必要性

人对人行使权力的任何行为,如果超越了绝对必要性,就是暴虐的。君主惩罚犯罪的权利就恰恰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之上的,即,以维护对公共利益的集存、防范个人的践踏为必要限度。

没有一个人会为了公共利益而将自己的那份自由毫无代价地捐赠出来,这只是浪漫的空想。只要可能,我们当中的每一个人都希望约束别人的公约,不要约束我们自己,都希望成为世界上一切组合的中心。

结论
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 .
结论二
如果说社会的各个成员都受到社会约束的话,同样,该社会通过一项实质上是互尽义务的契约,也同各个成员联系在一起。君主和臣民都承受着这种义务,它平等地约束着最伟大的人和最渺小的人
关于法官

法官对每个刑事案件都应进行一种完整的三段论式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一旦法官被迫或自愿做哪怕只是两种三段论推理的话,就会出现捉摸不定的前景。

公民的命运经常因法庭的更换而变化。不幸者的生活和自由成了荒谬推理的牺牲品,或者成了某个法官情绪一时冲动的牺牲品,这样的法官把从自己头脑中一系列混杂概念中得出的谬误结论奉为合法的解释。

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

正文摘⚓︎

5. 法律的含混性⚓︎

了解和掌握神圣法典的人越多,犯罪就越少。因为,对刑罚的无知和刑罚的捉摸不定,无疑会帮助欲望强词夺理。

6. 刑罚与犯罪相对称⚓︎

在同人类欲望的普遍斗争中,防止一切越轨行为的产生是不可能的。随着人口的增长,随着个人利益日益交织在一起,很难按照几何公式将不断增加的越轨行为引向公共利益。在政治算术中,需要以可能性的计算代替数学中计算的精确性

谁要是用哲学家的眼光来读一读各国的法典及其编年史,他就会发现:善良、罪恶、良民、罪犯这些名词随着历史的沿革所发生的演变,不是以在各国环境中发生的因而总是符合共同利益的变化为依据,而是以迷惑着不同立法者的欲望和谬误为依据

... 某一世纪的欲望就是后来世纪的道德基础。强烈的欲望作为狂热和激情的产物,当它被使一切物质和精神现象归于平衡的时间冷却和消蚀后,逐渐变成了后来的保守,变成了当权者和投机者手中的工具

7. 在犯罪标尺问题上的错误⚓︎

以上思考使我有权利提出这样的主张:衡量犯罪的唯一和真正的标尺是对国家造成的损害

有人认为犯罪时所怀有的意图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看来他们错了。因为,这种标尺(意图)所依据的只是对客观对象的一时印象和头脑中的事先意念,而这些东西随着思想、欲望和环境的迅速发展,在大家和每个人身上都各不相同。如果那样的话,就不仅需要为每个公民制定一部特殊的法典,而且需要为每次犯罪制定一条新的法律。

有些人在衡量犯罪时,考虑==更多的是被害者的地位==,而不是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如果说这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那么,同谋杀帝王的行为相比,对大自然的失敬行为就应该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因为自然的至高无上性完全足以弥补被害人的身份差别。

有人认为 罪孽的轻重程度是衡量犯罪的标尺 ...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 ... 人与上帝之间的关系是依赖于上天和造物主的,只有造物主才同时拥有立法者和审判者的权利,因为唯独它这样做不会造成任何麻烦。如果说上帝已经为违抗它那无上权威的人规定了永恒的刑罚,那么,谁胆敢去充当一个取代神明正义的爬虫呢?谁想去为这位不能从周围接受任何欢乐和痛苦、自我作古、独往独来的存在物复仇呢?

罪孽的轻重取决于叵测的内心堕落的程度,除了借助启迪之外,凡胎俗人是不可能了解它的,因而,怎么能以此作为惩罚犯罪的依据呢?

8. 犯罪的分类⚓︎

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有些犯罪==直接地毁伤社会或社会的代表==;有些犯罪从生命、财产或名誉上侵犯公民的个人安全;还有一些犯罪则属于同公共利益要求每个公民应做和不应做的事情相违背的行为。

前面提到的==第一类犯罪,由于其危害性较大,因而是最严重的犯罪==,这就是所谓的叛逆罪

其次,就是侵犯私人安全的犯罪一切合理的社会都把保卫私人安全作为首要的宗旨,所以,对于侵犯每个公民所获得的安全权利的行为,不能不根据法律处以某种最引人注目的刑罚。

每个公民都应当有权做一切不违背法律的事情,除了其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后果外,不用担心会遇到其他麻烦这是一条政治信条,它本应得到人民的信任,本应得到廉正地守护法律的、高尚的司法官员们的宣扬;这是一项神圣的信条,舍此就不会有一个正当的社会;这是对人的一种正确的补偿,因为他已经牺牲了每个感知物所共有的、在自己力量范围内做一切事情的普遍自由。这一信条培养着生机勃勃的自由心灵和开明头脑;它为了使人们变得善良,赋予他们一种无所畏惧的美德,而不是逆来顺受者所特有的委曲求全的美德。

侵犯公民安全和自由的行为是最严重的犯罪之一。

这些上等人的犯罪在臣民中破坏了公正和义务的观念,而代之以强权观念,这种观念对实施强权的人和忍受强权的人都是同样危险的,因此,这类犯罪的影响更加广泛和严重。

9. 论名誉⚓︎

“名誉”是一个模糊、不稳定且被舆论操控的概念,它与保护人身和财产的民事法律之间存在深刻矛盾。名誉依赖于舆论,而舆论往往推崇“美德的外表而非美德本身”,甚至可能被滥用。法律无法充分保护名誉,维护名誉反而可能使人脱离法律保护,回归“自然状态”。

10. 决斗⚓︎

由于他人的敬重成为必不可少的需要,因而出现了私人决斗,它恰恰根植于法律的无政府状态。

这种习俗的基础在于某些人宁死不愿丧失的名誉。因为正人君子一旦失去了他人的敬重,就预示着将变成一个纯粹的孤立者。

预防这种犯罪的最好办法就是惩罚侵犯者,即挑起决斗的人;同时宣布:毫无过错地被迫起来维护现时法律所不保障的东西即声誉的人是无罪的;此人不得不向自己的同胞证明:他畏惧的仅是法律,而不是那些侵犯者

11. 公共秩序⚓︎

第三类犯罪,具体地说,就是那些扰乱公共秩序和公民安宁的犯罪行为。

每个公民都应知道怎样做是犯罪,怎样做不是犯罪。我找不出对于这条普遍公理有什么例外的情况。

12. 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

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因而,刑罚和实施刑罚的方式应该经过仔细推敲,一旦建立了对应关系,它会给人以一种更有效、更持久、更少摧残犯人躯体的印象。

13. 证人⚓︎

证人的可信程度应该随着他与罪犯间存在的仇恨、友谊和其他密切关系而降低。

犯罪越是残酷,或者情节越是难以置信,证人的可信程度就越是明显地降低。

最后,当有些证人把别人讲的话指为犯罪时,证人的可信程度几乎等于零。

14. 犯罪嫌疑和审判形式⚓︎

如果某一事件的各个证据是互相依赖的,即各种嫌疑只能互相证明,那么,援引的证据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就越小。

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作出判断的无知,较之根据见解作出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

TODO⚓︎